(2016)黔27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714357730。法定代表人刘松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88429648。法定代表人徐其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凌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文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郑 晔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才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