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家青、牛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青,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杨家青,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牛伟,男,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上列申请执行人杨家青与被执行人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牛伟名下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