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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义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锦州某某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484号原告赵某某,女,蒙古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某某,男,42岁,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起诉的被告应该具体明确,且必须向法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经过询问后,原告仍无法补充被告的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且原告不认可适用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并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不到庭无法确认借贷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退回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