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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42号原告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黄仁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黄洪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学兵,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广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截至2015年9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2个月租金共计132万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2万元;2、判令确认被告处的十台线路板数控钻孔机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32万元,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者为原告的主管,原告曾派人至被告公司经营,十台设备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但法院已将机器查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其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该协议甲方(租赁方)为原告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为东莞市奥杰利电子有限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台湾产东台牌线路板数控钻孔机,数量为十台,单台轴数为6轴/台,机轴转速为20万转。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五年,每台机器每月租金1.1万元,十台机器每月租金为11万元,五年租金合计660万元。第三条约定,协议标的物现存放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八号,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搬运标的物之时即为交付租赁之日,但乙方至迟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标的物搬离,租赁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终归属甲方。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五张,其中,进口超高速PCB钻孔机15KVATongTai牌CPD-7620HL数控6台,申报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单价为942,500港币;进口超高速PCB钻孔机15KVATongTai牌CPD-7600H数控4台,申报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单价为89,000美元。原告另持有《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甲方为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一段记载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01日签订一《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截至2015年9月,甲方累计欠付乙方12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整),乙方于2015年月日将甲方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付租金及退还租赁标的物,并要求甲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法院调解的基础上,就上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12个月租金132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1月起分十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前九个月每月支付13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5万元;双方确认自签订该《和解协议》之日起解除《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甲方所租用乙方的十台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现存放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8号甲方的厂房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退还乙方,乙方自行搬运。2015年11月2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将被告的一批财产查封,查封财产清单上记载的编号为1、2、6、7的财产为共计十台钻孔机,型号为CPD-7620HL,机号分别为024360、024357、024340、024358、024343、024361、024359、024362、024342、024341。另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奥杰利电子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时,双方曾约定,如被告于五年租期内按时支付租金,则租期届满后,机器归被告所有;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查封的十台钻孔机即为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机器,被告应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则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东台牌钻孔机十台,虽另记载轴数及机轴转速,但并未明确记载机器的具体型号等重要信息,无法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查封财产清单中记载的机器相对应,亦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中记载的机器型号不一致。其次,根据《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十台机器五年租金共计66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显示,其诉求返还的机器均系2009年进口的,其在2014年将二手机器以五年固定租期、固定租金的方式向被告出租,该租金金额并不符合常理,即便如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曾约定五年租期届满后,若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则其可取得机器所有权,那么,被告以五年分期支付高额价款的方式取得己使用十年的机器的所有权,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和解协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共计12个月的租金,即是指双方签订了《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而双方却在2015年10月签订《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已预设原告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预设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线路板数控钻孔机租赁协议书》、《和解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机器及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