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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利无证醉酒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自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农场造纸厂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2015年9月23日,王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利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新华农场自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农场造纸厂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