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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为与惠臻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惠臻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246号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茵,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沈阳市。被告惠臻宇,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惠臻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6)43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朱宏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惠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经我公司审核合格,被告被录取为“玖龙班学员”同年11月1日,由玖龙纸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统一与被告等全部玖龙班学员签订了《培训合同》,委托培训机构对被告进行电议和造纸行业相关的转业技能培训,培训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为期12个月,培训费用共22000.00元由玖龙纸业承担,其中包括:1、应支付给培训机构学费、书本费6100.00元;2、支付给我公司住宿费津贴720元;3、餐费补助5280.00元;4、部分生活费8400.00元;5、其他管理费用15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0元,根据《培训合同》约定,被告在培训结束后需在玖龙纸业服务至少满5年,且无条件服从玖龙纸业的安排到集团其他基地工作。培训结束后,2013年9月玖龙纸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4年4月9日,被告调转至我公司,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玖龙纸业签订了《关于玖龙班培训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培训合同中玖龙纸业的全部权责转交给我公司。被告在我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1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辞职等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影响了我公司正常工作和管理工作,并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关于“五年服务期”的约定,被告实际履行服务期为23个月,未履行服务期37个月,培训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实际负担费用包括学费6100元,生活补贴费9656.97元,体检费117元,餐费补助5280元(该笔费用直接打到被告餐卡里)住宿补贴720元(该笔费用直接冲抵住宿费,不发放到被告处),其他管理费1500元,交通费534元,实际费用合计23907.97元;《培训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因自身行为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或擅自辍学(包括离职)的,除赔偿培训费22000元外,需另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2000元,故我公司要求被告依据《培训合同》”赔偿我公司2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4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培训费2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2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新民二院和沈阳第五医院开了病例,我把病例给了本部门的张洋,我履行正常的病假事宜,是经过部门领导审批后才请假的,病假到期后,人力资源要求我提供病例证明我现在的身体不能再上班,我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去开的病例,原告所说我没有履行病假事宜是不属实的。公司要求十五天未到算自动离职,但公司并没有通知我,还是之后同事通知我在公司邮件上看见我自动离职的,但是我本人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玖龙纸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培训专业为机电仪和造纸行业相关的专业技能。玖龙纸业(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培训费用22,000.00元。《培训合同》约定,被告在培训结束后需在玖龙纸业服务至少满5年,且无条件服从玖龙纸业的安排到集团其他基地工作。《培训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因自身行为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或擅自辍学(包括离职)的,除赔偿培训费22,000.00元外,需另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2,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4年4月9日,被告调转至原告公司。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4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玖龙纸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玖龙班培训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培训合同中玖龙纸业的全部权责转交给原告。2015年8月7日被告被医院诊断为椎基动脉供血不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请假,原告准许被告休假,第二次被告请假,原告未准许,但被告未上班。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法务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答复并在10内按培训合同,赔偿培训费,计15,805.62元。被告在该期限内未答复。被告在原告单位已工作二年。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培训费22,000.00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金22,000.00元。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其他理由作出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16)43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培训费2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2,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培训合同一份、学员名单及发票联、确认函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劳动合同、员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卡、请假卡、自离信息联系单、法务函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患病,被医院诊断为椎基动脉供血不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请病假,原告同意被告休病假。被告在第二次请病假,原告未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法务函,要求被告3日内回复,被告也未回复。被告至今亦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3,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朱宏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