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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宏洲与王奇、冯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洲,王奇,冯艳华,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大丰和诚家纺有限公司,金海成,韦意和,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84号原告:肖宏洲,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元华,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冯艳华,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2428-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奇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和诚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2394-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金海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成,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韦意和,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海涛,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肖宏洲诉被告王奇、冯艳华、金海成、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韦意和、大丰和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元华,被告王奇、冯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被告大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王静,被告和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被告金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意和、王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奇向我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至2012年12月20日,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被告王奇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奇辩称,双方所形成的借据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收到,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被告大奇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有没有给王奇,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冯艳华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王奇有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被告和诚公司辩称,和诚家纺盖章和金海成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借出款项的来源;因为据我们了解原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原告有非法经营的嫌疑,本案的原告涉及多起大额借款案件,但其并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原告涉嫌偷税。要求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向法庭陈述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诉状上讲本息均未还,而主债务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还钱已经远远超过300万数额,本案的和诚家纺和金海成实际上均代表了和诚家纺,并非是两个担保主体,对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因为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拟制者。被告金海成辩称: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代表的是和诚家纺签的字。被告韦意和、王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奇,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其余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或加盖公司印章。其中,被告金海成代表和诚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另单独以个人名义签名捺印。被告韦意和代表和信纺织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另被告韦意和以个人名义单独签名捺印。借据出具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奇100万元,原告的父亲肖文平分两次转账给被告王奇共计2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肖宏洲及其负责账务的会计景某前往大奇公司,就王奇及大奇公司向原告及原告妻子付容、原告父亲肖文平、大丰金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肖宏洲)所借的全部款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1日尚欠付容借款本息合计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借款人:王奇”。原告及原告方证人景某均承认肖宏洲、付容、金鼎担保公司及肖文平出借款项资金是一体操作的,仅是出借人名义不同,且都由景某一人负责账目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原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人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被告王奇亦收取了约定借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证人景某的证言,被告王奇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对账单,是原告肖宏洲与被告王奇根据原告肖宏洲、付容、金鼎担保公司及肖文平出借给被告王奇及被告大奇公司所有款项对账后形成,案涉借款亦已包含在内被实际转结。该对账单,原告及到庭参加审理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以对账前的借款借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韦意和、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宏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肖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