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4)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汪小荣、陈则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汪小荣,陈则芝,汪祖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56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主要负责人:王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求轩,该社职工。被告:汪小荣,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陈则芝,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汪祖云,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小荣、陈则芝、汪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小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7676.99元(算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据实计算);2、要求被告陈则芝、汪祖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小荣、陈则芝、汪祖云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求轩、被告汪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芝、汪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被告汪小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汪小荣34000元,由陈则芝、汪祖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7676.99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则芝、汪祖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汪小荣、陈则芝、汪祖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