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9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18时许,群众杨某通过聊天软件QQ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2016年3月30日0时许,王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二路××酒店门口先收取了杨某600元人民币,后与杨某一起进入××酒店910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交予杨某。交易完毕后,王某甲与杨某一起离开910房间下到××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杨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5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某甲处缴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手机2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毒品和毒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母亲和儿女需要由其照顾;二、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有立功表现;三、其一定改过自新,回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通过QQ向王某甲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王某甲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在收取毒资并交付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涉案毒品和毒资。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有立功表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