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9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2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桥头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0.1克冰毒;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0.2克冰毒;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新疆男子手中购买200元约0.5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海边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戴某某、田某某(已刑事拘留)、戴某(未到案)、毕某某(未到案)一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冰毒2次0.3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桥头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0.1克冰毒;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0.2克冰毒;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新疆男子手中购买200元约0.5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海边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戴某某、田某某(已刑事拘留)、戴某(未到案)、毕某某(未到案)一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冰毒2次0.3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另查明,戴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某贩卖毒品后,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了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经过。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一起吸毒的经过。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张某某曾被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刑情况。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案供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