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小英与孙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孙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97号原告:徐小英,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英与被告孙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被告孙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参加了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支付利息131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左右开始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也有向被告出借过借款,双方之间有借也有还。至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没有归还,利息1317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月军答辩称: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借款623200元,前述款项都是通过银行汇款。事后,被告向原告已归还了516800元(包含利息)。被告虽出具借条二份,但该借款金额并未实际交付,且利息是以月息5-7分的高利息计算的。经结算实际所欠本金仅为106400元。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孙月军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利息1317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签字虽属实,但借条中借款金额并未实际交付,应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借款金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623200元的事实;2.汇款单30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计5168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完整反映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双方存在部分现金交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孙月军出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完整反映原、被告双方款项来往的实际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有借款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徐小英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利息131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经结算成立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孙月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双方借款金额应以银行流水结算金额为准、利息是月息以5-7分的高息计算所得,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军偿还原告徐小英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31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以借款43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1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87元,由被告孙月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人民陪审员 陆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