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647号上诉人王昌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宋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利,李国栋,宋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昌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宋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被上诉人李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上诉人宋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利上诉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栋已将所借款项偿还给被上诉人宋成秀不是事实:(1)原审法院对李国栋提供的已还款证据未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2016年3月,上诉人要求李国栋还款时,李国栋只承认将利息支付给了宋成秀,本金未支付;(3)开庭时,李国栋未及时到庭,宋成秀在李国栋到庭前答辩时并未提出其已收取本案借款;(4)原审已认定无证据支持李国栋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宋成秀,却查明宋成秀收到李国栋的借款本金,两者相互矛盾。2、原审认定李国栋将钱偿还给宋成秀属善意支付错误:(1)无证据证实李国栋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宋成秀;(2)二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李国栋与上诉人是多年朋友,明知上诉人与宋成秀不是夫妻,且明知上诉人与宋成秀解除已解除同居关系。李国栋辩称,上诉人王昌利与被上诉人宋成秀自2001开始同居,李国栋还款时,应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送到其家里,李国栋便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宋成秀,宋成秀将借条退还给了李国栋,至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终结,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宋成秀辩称,上诉人与宋成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办了婚礼,并在一起同居14年。上诉人与宋成秀借款给李国栋,第一个月利息是还给上诉人的,第二个月的利息是支付给宋成秀的,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李国栋还款是去上诉人家里还的,因上诉人当时不在家,宋成秀将借款收回后,将借条还给了李国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昌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0元(利率按2分/月,自2014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第三人对被告应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部分连带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告李国栋经第三人宋成秀介绍与原告王昌利相识。同年10月12日,被告李国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昌利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被告李国栋出具借条给原告王昌利。后被告李国栋依约向原告王昌利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但后期借款利息,被告李国栋按月支付给了第三人宋成秀。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国栋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偿还给第三人宋成秀,第三人宋成秀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李国栋。后原告王昌利认为被告李国栋将借款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宋成秀应视为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李国栋则认为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与原告王昌利共同生活的第三人宋成秀且借条原件已退回,其还款行为是应得到认可的。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王昌利遂于2016年2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昌利与第三人宋成秀于2001年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栋向原告王昌利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昌利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李国栋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债务,第三人宋成秀已认可被告李国栋向其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此,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应是被告李国栋已向第三人宋成秀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王昌利产生法律效力。综合全案,原告王昌利与第三人宋成秀虽系同居关系,但对外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被告李国栋向原告王昌利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与第三人只是同居关系及要求被告还款时只能偿还给原告,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除第一个月是向原告履行外,后期借款利息均向第三人履行,原告亦都未提出异议,另还款时,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义务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第三人宋成秀持有借条原件,并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借条原件退还被告,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收取还款的代理行为是得到原告王昌利认可的,因此,被告李国栋向第三人宋成秀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王昌利有效。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借条是被第三人所偷拿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昌利要求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0元(利率按2分/月,自2014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王昌利要求第三人宋成秀对被告应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部分连带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债权,还是原告个人债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昌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王昌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因被上诉人李国栋延迟到庭,主审法官虽要求被上诉人李国栋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发表质证意见,但经阅卷,庭审笔录中无李国栋的质证意见。故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李国栋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了质证,李国栋质证时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均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但提出其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是为了配合宋成秀应付上诉人,对此李国栋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所作录音资料亦无侵犯李国栋权益的情形,而且,李国栋在录音中陈述均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国栋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偿还给第三人宋成秀,第三人宋成秀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李国栋。”外,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除前述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国栋向上诉人所借款项,除了向宋成秀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150,000元未予以偿还。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王昌利与被上诉人宋成秀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宋成秀曾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湘112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后,王昌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16)湘11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昌利于2014年9月搬出至今未回家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清,本案未处理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出现后,双方均可再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国栋是否应当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国栋认可其曾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上诉人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国栋,现无证据证实李国栋已将借款予以偿还,李国栋在录音资料中亦认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宋成秀,未偿还本金”这一事实。另对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国栋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由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国栋提出其已将借款偿还给宋成秀的辩称意见与录音资料相矛盾,不予支持。宋成秀提出其已收到李国栋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已将本金支付给了王昌利,对此,宋成秀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宋成秀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宋成秀是否应当对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昌利虽于2014年9月搬出未回家居住,但本案借款系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出借给李国栋的,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昌利与宋成秀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宋成秀作为一般共同共有权人,有权享有一定份额。本院(2016)湘11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清,本案未处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出现后,双方均可再次主张权利”。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宜归宋成秀所有,借款本金归王昌利所有。因此上诉人提出宋成秀对150,000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国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昌利借款本金1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昌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共计8630元,由上诉人王昌利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国栋负担3315元,被上诉人宋成秀负担3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