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建锋与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启明、郑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锋,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启明,郑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6民初2357号原告曹建锋,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2组。法定代表人漆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启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57********),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组。被告郑宅红,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集镇*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锋与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启明、郑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曹建锋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91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