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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2025号原告张子明,男,194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行政路中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872121491G法定代表人樊亚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偿还张子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原经理于恩恒与张子明发生的借贷关系,于恩恒涉嫌犯诈骗罪,已被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下发了通告,告知受害当事人报案,加大追赃力度,挽回受害人损失。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涉案款项正在追缴中。现张子明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张子明的起诉,待于恩恒刑事案件终结,张子明利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