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世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广,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世广在吉田镇金丰购物广场门口处,趁被害人凌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红色64G内存的Iphone6splus盗走。后被告人李世广将盗来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世坚(已作不起诉决定)。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某被盗窃的玫瑰红色64G内存的Iphone6splus价值人民币622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世广盗窃的犯罪事实,提供了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广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我不知道盗窃的是一台苹果手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合适。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世广从永和镇的家中驾驶摩托车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金丰购物广场门口处,趁被害人凌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红色64G内存的Iphone6splus盗走。后被告人李世广将盗来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世坚(已作不起诉决定)。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某被盗窃的玫瑰红色64G内存的Iphone6splus价值人民币622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世广盗窃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李世广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世广对盗窃手机事实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李世广盗窃现场的照片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世广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吉田派出所民警在李世广家将被告人李世广抓获;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世广审讯过程的视听记录;6、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证明对赃物、涉案工具的扣押、移送、发还情况;7、山价证(2016)031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世广盗窃的玫瑰红色64G内存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27元;8、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吉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李世广盗窃手机的案件;9、被告人李世广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世广,198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李世广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李世广盗窃手机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广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世广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广盗窃的手机被追缴,已返还给受害人,因此,对被告人李世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合适。对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世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郭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