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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科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403号罪犯赵科,化名张某。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赵科因犯绑架罪,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7日,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6年10月9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赵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四次表扬和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其罚金10000元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赵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全部罚金,依法可以减刑。其犯绑架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拥军审 判 员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