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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亚友与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许时兴、许元明、许元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友,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许时兴,许元明,许元进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友,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下林办沟头居委会嘉新商业城4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6344-0。法定代表人:詹智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西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鸿。原审被告:许时兴,男,193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审第三人:许元明,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审第三人:许元进,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陈亚友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百货公司)、许时兴、原审第三人许元明、许元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上诉人融信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英、原审被告许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友百货公司、原审第三人许元明、徐元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融信贸易公司对陈亚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抵押登记相关事实和适用相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抵押物分别为被告陈亚友位于××××的土地70.21M2,房屋201.63M2,…并于2000年4月5日办理了浦房抵字第20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有误。根据浦房抵字第20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内容显示当时登记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820.80M2”,但土地70.21M2在登记内容中只字未提。也就是讲抵押登记仅包括房屋不包括土地,且当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按当时适用的关于抵押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一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第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第十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第十二条规定“抵押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撤销时,双方当事人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该规定进一步确定房屋在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设定抵押,二是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3、《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中关于陈亚友房屋部分,明知房屋在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设定抵押,故未认定该抵押登记无效错误。按规定关于陈亚友70.21M2土地部分应到漳浦县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未办理,属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形,按当时《担保法》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当时《物权法》尚未出台实施)。而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局有权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依据,故本案应认定关于土地部分的抵押无效。二、一审关于共有人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未追加何伟平参加本案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P9第一段中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时明知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证明和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2000年4月5日《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在具结人(抵押人)签章处有“何伟平”签名(该签名系伪造并非本人签名盖指印),该材料系办理抵押时由债权人提供,这表明工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当时明知陈亚友尚有配偶也知道要配偶同意才能办理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陈亚友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取得妻子何伟平同意,但债权人在无法取得上诉人妻子何伟上同意下伪造具结书反而充分证明抵押登记无效。同样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也可认定抵押无效。三、一审关于鉴定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时陈亚友也向法院申请对《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陈亚友”上加盖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对2000年4月5日《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在具结人(抵押人)签章处有“何伟平”签名(该签名系伪造并非本人签名盖指印)进行鉴定,但原审均不给予鉴定违反规定。融信贸易公司辩称:1、漳浦县房地产部门出具相应证明,陈亚友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地随房走,本案讼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出具他项权证,故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抵押权。2、房屋证明及土地权证均载明所有权人是陈亚友,而且如上诉人所述,房产抵押具结申请书上有上诉人配偶签名同意抵押,本案抵押合同也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融信贸易公司应取得讼争房产的抵押权,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本案贷款及银行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的抵押登记,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权证的原件,根据善意取得的原则,融信贸易公司应取得本案房产的抵押权。3、关于鉴定,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得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正确,请求驳回陈亚友的上诉请求。许时兴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许时兴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捺印。据此,该合同相对许时兴并未成立并生效,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对于陈亚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联友百货公司、许元明、许元进均未作答辩。融信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友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5.75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融信贸易公司对许时兴、陈亚友用于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分别位于××××××、××××××的土地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浦房抵字第2000-×××号”(合并)]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陈亚友及以“许时兴”为名的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抵)字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0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5日期间借款人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在5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分别为陈亚友位于漳浦县×××的土地70.21m2、房屋210.63m2和许时兴位于漳浦县×××的土地503.5m2、房屋610.19m2,评估价值为79万元,并于2000年4月5日办理了浦房抵字第200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5月31日,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因偿还2001年(漳浦)字第××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5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5.75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限额抵押,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并使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0年(抵)字第00××号的担保合同,若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经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与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依照约定向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发放了5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05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向借款人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许时兴、陈亚友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许时兴、陈亚友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该通知书已收悉,借款人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确认该笔借款属实,并将按该通知书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许时兴、陈亚友则确认上述提供的担保属实,并同意对借款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按该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提供担保。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先后于2005年8月22日、2007年7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债务。2011年12月2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和格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08.061236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利息53.061236万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共同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债务。2012年6月28日,该债权再次转让给融信贸易公司。2012年11月1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和格实业有限公司与融信贸易公司联合在《福建日报》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受让人融信贸易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未果,融信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址在漳浦县××××××的土地已在1993年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许时兴、许元明、许元进的浦国用(1993)字第0×××9、0×××0、0×××1号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查明,陈亚友与妻子何伟平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亚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许时兴和陈亚友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许时兴的签名捺印是否为本人签名捺印、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许时兴、陈亚友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许时兴的签名捺印均非许时兴本人所签名捺印、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许时兴、陈亚友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融信贸易公司与联友百货公司、陈亚友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发生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友百货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融信贸易公司请求判令联友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和格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利息、复利求偿权,因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以2011年12月27日《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注明的利息530612.36元为准,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融信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联友百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陈亚友提供的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融信贸易公司以许时兴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许时兴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追认为由,请求判令融信贸易公司对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联友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总额1080612.36元。二、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陈亚友提供的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漳浦县联友百货有限公司、陈亚友负担。二审中,融信贸易公司提供漳浦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系陈亚友。陈亚友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出具单位是漳浦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该机构不属于房屋的确权登记机构,从内容上看,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四至等内容,否则视为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许时兴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该证明的出具机构不是房管局。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融信贸易公司提供的漳浦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陈亚友、许时兴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除了陈亚友对原审查明提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有异议及遗漏认定抵押具结书上何伟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陈亚友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签名,该签名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确认该签名系陈亚友本人所签,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一审遗漏认定抵押具结书上何伟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陈亚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亚友未提出对该签名予以鉴定,对于遗漏认定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融信贸易公司对于陈亚友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陈亚友提出对笔迹重新鉴定及手印鉴定、通知书上何伟平的签名进行鉴定是否予以准许;3、原审程序是否遗漏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上,不仅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即采用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陈亚友,并没有其配偶何伟平,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陈亚友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是陈亚友本人所签,庭审中,陈亚友本人也承认是其将权属证书交于他人为联友百货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陈亚友认为抵押登记仅登记了房产,并未登记土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抵押登记虽然只是登记了房产,但依据该规定土地视为一并抵押。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基于对抵押登记的合理信赖依约向联友百货公司发放了550000元的贷款,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根据善意取得的原则,融信贸易公司享有对陈亚友提供的址在漳浦县××××××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次,陈亚友提出对笔迹的重新鉴定及手印鉴定,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通知书中何伟平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中陈亚友并未提出该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且对于该鉴定缺乏必要性,本案中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陈亚友,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有理由相信陈亚友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无须再由其配偶进行签名认可。最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陈亚友一人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也载明了使用者是陈亚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抵押权人是陈亚友,不存在遗漏主体的事实。综上所述,陈亚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陈亚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