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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魏泽师与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魏泽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泽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累,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泽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依据的是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经营,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承包者在办理报废回收手续亦属合理。原审判决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魏泽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泽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6月23日,傅国光将鲁U×××××号车以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实际经营,相关费用也均由原告负责。在该车辆停运后,被告利用承包人身份的便利,领取了原告的营运收入及车辆残值38103.1元并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810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损失181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U×××××号卧铺客车系青岛市至浙江省湖州市线路的长途客运车辆,该车系傅国光出资购买并经营,登记车主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2004年6月23日,傅国光与万军签订了鲁U×××××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傅国光以61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及青岛至湖州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万军,万军向该车所在单位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当天由魏泽师支付,并由其实际经营车辆,万军将其本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折交给魏泽师,魏泽师自行从该银行账户支取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转账存入的营运票款。该车经营到2011年3月车辆报废期满前,魏泽师与万军就该车辆发生纠纷。2011年4月7日,万军通过报警后取得该车辆并交回公司。该车于2011年5月18日在青岛市报废汽车回收中心办理报废回收手续,于2011年5月19日在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报废注销登记,车辆报废残值8960元由万军收取。魏泽师遂以傅国光、万军为被告起诉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购车款61万元及利息等,该案案号为(2012)四民初字第1068号。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魏泽师在交易完成实际占有并经营车辆近7年时间后要求傅国光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万军作为名义上的承包经营者在办理报废回收手续亦属合理,魏泽师在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形下要求万军返还全部购车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驳回魏泽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通过挂失和补办银行卡的方式领取了2011年3月份的营业收入29143.1元,并领取了车辆报废残值8960元,但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约66020.8元(含购票本款约9000元、保费51204.8元、异地诉讼交通费2136元、诉讼费2403元、电话费1227元),故提起反诉。法院以反诉和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受理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转让款由原告支付,车辆由原告实际经营,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该车辆2011年3月份的营业收入29143.1元和车辆报废残值8960元,均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12)四民初字第1068号案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相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二年后,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万军向原告魏泽师返还财产38103.1元;二、被告万军对上列38103.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魏泽师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返还占有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案件中诉请事由系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关于61万元车辆转让款争议,与本案诉请事项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3月领取涉案车辆营运收入29143.1元,5月19日领取车辆报废残值8960元,合计38103.1元。该款项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款项在上诉人占有期间产生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利息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