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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与江苏叁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英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江苏叁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英,刘思妍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64号之一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经营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大厦8层B05号。经营者:耿琛琛,女,1985年4月1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叁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英,女,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妍,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诉被告江苏叁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英、刘思妍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挺乃儿日用品批发部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