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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宿营与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营,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677号原告:宿营,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550410741L。法定代表人:吴志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宿营与被告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天铝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天铝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方负责人吴志亮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将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10月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开始施工建造。2015年1月15日,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不再给被告继续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加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共欠原告90万元,被告将其自有的一辆奥迪Q7作价70万元,抵顶70万元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将下欠的20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都天铝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宿营为被告都天铝业进行厂房建造,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停止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宿营在施工过程中有保证金30万元,工程款60万元,被告都天铝业用自有的奥迪Q7轿车一辆抵顶7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都天铝业在2015年1月30日给付并收回30万元保证金收条。现余款20万元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30万元保证金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营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