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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中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平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中11801号原告:曹平,女,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平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昆山太平洋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5459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4068元(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上两项共计586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昆山太平洋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1××号XX室(房产证号为1××号XX室),且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收入(参见《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相关条款)。昆山太平洋拖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共计58658元,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苏州港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被告港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XX镇XX路1××号XX室的商业用房系原告曹平与其配偶胡鹏共同共有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为14366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曹平(乙方)与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甲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昆山市XX镇XX路1××号商铺XX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昆山市XX镇XX路1××号XX室),建筑面积为71.8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甲方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六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年度,租金收益率为7%;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第二个年度,租金收益率为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第三个年度,租金收益率为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第四个年度,租金收益率为8%;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第五年度,租金收益率为9%;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第六年度,租金收益率为9%。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甲方将全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的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逾期超过90天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由甲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本合同的丙方为甲方的担保方,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丙方将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欠付原告租金5459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按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计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68元。上述事实有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现涉诉房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承租管理使用,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拖欠原告租金5459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支付5459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068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标准,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港汇公司为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的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提供了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港汇公司对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平支付租金54590元及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4068元。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费用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