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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凤云与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董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威,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南。负责人:丁玉焕,该学校校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云,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司采购部经理,现住北京市技术开发区,系被上诉人董凤云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董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威及其与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上诉人董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董凤云虽然为乘车人,但从本质上说本案还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董凤云并非道路安全法中所指的行人。所以本案从举证责任划分的角度上,上诉人张子威并不按照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负担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被上诉人董凤云与上诉人张子威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确定责任,即被上诉人董凤云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伤害是上诉人张子威的肇事行为造成的。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确认刘昌海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张子威驾驶的汽车之间发生接触。据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进行任何形式的认定,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子威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交通事故分双方事故和单方事故,即使本案认定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也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张子威和被上诉人丈夫刘昌海的双方事故。造成没有现场的原因在摩托车的驾驶员李昌海。通过案件审理过程中现有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确认的事实为无证摩托车驾驶员刘昌海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慎自行滑到致被上诉人董凤云受伤所引起的单方事故。既然是单方事故就不存在上诉人及时报警、积极保护现场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负责任。被上诉人董凤云答辩称:上诉人张子威驾驶的冀B86**学教练车并不是事故当天查扣,而是交警六大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查扣的,驾校存在套牌车的情况,上诉人完全有条件用套牌车顶替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交警没有通知刘昌海盗现场指认查扣的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导致检验结果是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冀B86**学教练车与无牌摩托车是否有过接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说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在。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严禁越线超车、压线行驶及掉头行驶,上诉人张子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董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凤云丈夫刘昌海于2015年1月28日11时30分向唐山市交警六队报案,称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刘昌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妻子董凤云在唐山市开平区马路加油站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路边的张子威驾驶被告玖龙驾校所有的冀B86**学号小型轿车掉头向左侧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董凤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威驾驶冀B86**学号小型轿车将伤者董凤云送至开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交���六队抵达事故发生地时,第一现场已经不存在。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产生分歧。2015年1月29日,唐山市交警六队将事故车辆予以扣留,2015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昌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冀B86**学号小型轿车进行撞擦痕迹检验,该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为无法确定冀B86**学教练车与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是否接触。2015年3月23日双方事故车辆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相符,即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2015年3月25日交警六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本案当事人被告张子威、原告丈夫刘昌海、原告董凤云分别至交警六队接受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2015年3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不应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故撤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441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董凤云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天,于2015年1月30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2741.98元。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现与丈夫刘昌海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区付9楼东侧经营维修自行车、机动车及销售金鱼的生意。2015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华北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费2600元。原告另支出痕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B86**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玖龙驾校,该车主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玖龙驾校负责人找被告张子威帮忙将事故车辆挪至马路对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且未积极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在掉头或者左转过程中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威驾驶冀B86**学号小型轿车掉头向左侧行驶,在此过程中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影响了原告所乘坐摩托车的正常通行,被告张子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坐其丈夫刘昌海驾驶的摩托车未取得牌照即上道行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按照5:5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辩称,依据相关痕迹鉴定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接触,故本事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痕迹鉴定并非直接否认双方车辆并不存在接触,仅是通过对痕迹这一方面的鉴定就推定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显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及足够的说服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B86**学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玖龙驾校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威作为实际侵权人与被告玖龙驾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威帮助被告玖龙驾校驾驶车辆,二被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凤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例取证费),经本院依据合法票据计算为52741.98元,原告主张52729.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72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子刘浩,该护理人系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月收入59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期内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工资确有减少的事实,故无法确定护理期内确系刘浩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为8011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经鉴定,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共计主张25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但依据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确从事维修自行车、机动车及销售金鱼的生意,故本案对其收入水平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259天,为2273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至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区付9楼1门101室,为城镇地域,且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再乘以10%的系数,为4586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600元;8.痕迹鉴定费800元;9.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生活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9187.28元。由被告玖龙驾校及被告张子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337.9元,余58849.38元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424.69元,以上共计119762.5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判决:一、原告董凤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011元、误工费22739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60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49187.28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张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董凤云经济损失119762.59元。二、驳回原告董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董凤云担负103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子威担负4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一审法院认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且未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结合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认定双方按照5:5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董凤云乘坐的车辆接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娣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