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和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新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术礼,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以要求被告人和新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新某及其辩护人李术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和新某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人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新某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海山金谷808室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和新某朝胡某某扔掷办公用品,并将其甩倒在地,致使胡某某右面颊部外伤,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和新某已赔偿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和新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和新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4、和新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新某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海山金谷808室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胡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和新某朝胡某扔掷办公用品,并将其甩倒在地,致使胡某右面颊部外伤,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和新某已于2015年12月24日赔偿胡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接到胡某报警,称其因工作和同事发生纠纷,后被同事和新某将右脸打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和新某及报警人胡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调解。后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和新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致胡某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和新某发生纠纷时被对方打伤的经过情况。3、证人洪某(目击人)的证言,证明同事和新某与胡某在办公室发生争吵、互扔办公用品及拉扯、扭打的经过情况。4、书证:被告人和新某向被害人汇款3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和新某已向胡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5、书证:被害人胡某就医的门诊病历,证明胡某案发当日被打后受伤就医的事实。6、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1134号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和新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被告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和新某品行及一贯工作表现较好、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和新某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和新某向被害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全部支付,含前期支付的3万元),据此,胡某对和新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和新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根据以上证据1证明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和新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已和解,对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和新某从宽处理。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新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新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骆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