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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蒋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蒋某,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40号原告:宋某。被告:蒋某。被告:翟某。原告宋某诉被告蒋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翟某担保为蒋某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附加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被告依约给付我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蒋某未答辩。翟某未答辩。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举证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宋某现金贰万元,贷钱人蒋某,担保人翟某,2011年11月18日……转入2016年5月19日。借条背面附有蒋某、翟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被告翟某为担保人,借款日期逐年变更至2016年5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持有借款人蒋某、担保人翟某所签字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蒋某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担保人翟某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约定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蒋某、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