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孙佳忠与唐重超、蒋小军、唐军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佳忠,唐重超,蒋小军,唐军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重超。法定代理人:唐明华(系唐重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纯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明(系保险公司员工)。上诉人孙佳忠与被上诉人唐重超、蒋小军、唐军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合理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唐重超在住院期间一直不出院,未在医院住,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但上诉人因不在本地未能到庭应诉。2、唐重超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蒋小军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唐军华应当承担唐重超各项经济损失9,137元。3、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4、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导致医疗费损失。5、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合理。6、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7、唐重超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对其在界首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唐重超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户口问题,唐重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一直生活在城市,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军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4、关于是否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问题,唐重超父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6、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伤残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程序合法。唐军华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蒋小军辩称,是孙佳忠委托自己开车去监测中心进行检车。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投保的保险险种进行赔偿。唐重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佳忠、蒋小军、唐军华、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唐重超各项经济损失27,421.6元(含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垫付的1,600元,蒋小军垫付的5,53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蒋小军驾驶湘LB30**号厢式货车由零陵区城区沿322国道往零陵区黄田铺镇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168公里加900米处,向左转弯驶向车辆检测中心,与被告唐军华驾驶的湘M09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唐军华及车上搭乘的原告唐重超、唐薇(另案处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蒋小军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唐军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唐重超不负责任。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重超的伤势鉴定:原告唐重超所受损伤:1,左膝关节挫裂伤;2,头面部擦裂伤;3,左膝交叉韧带部分撕裂;4,左股骨远端外侧软骨骨折并骨化中心挫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03元。原告唐重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小军支付医药费5,530元,被告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LB30**号厢式货车系被告孙佳忠于2014年7月12日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廖红星处以38,800元购得,车辆当即交付,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孙佳忠委托被告蒋小军驾驶该车辆到检测中心定期检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父母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起进城务工,从事建筑业,租住在永州市零陵区迴龙小区27栋17号。原告唐重超系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小学在校学生,随其父母在零陵区城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工作证明、学籍证明及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蒋小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唐军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蒋小军应被告孙佳忠邀请,无偿帮助其开车去定期年检,系帮工行为,途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孙佳忠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蒋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郴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再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区学习、生活,因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我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照料,而其父母从事建筑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我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唐重超未提供住宿、交通费发票,因此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8,103元(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7,011.3元;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091.7元);2、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44天×50元/天);4、护理费10,269元(41,647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共计25,3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受害人唐重超医疗费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其中受害人唐薇为6,600元、受害人唐重超1,600元、受害人唐军华1,8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下支付受害人唐重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7,7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受害人唐薇93,500元、受害人唐重超7,700元、受害人唐军华8,800元)。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唐重超因伤所做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和交强险理赔外损失16,072元,共计16,772元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唐军华、孙佳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唐重超医疗费1,600元(已赔付1,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700元;二、被告孙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重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0.4元(已赔付5,530元),三、被告蒋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唐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重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31.6元;五、驳回原告唐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佳忠负担210元,被告唐军华负担9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被上诉人蒋小军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车主孙佳忠委托司机蒋小军驾驶事故车辆到检测中心进行车辆检测,蒋小军没有收取报酬,其行为属于无偿提供劳务;蒋小军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当认定蒋小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蒋小军应当与孙佳忠共同对唐重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孙佳忠要求蒋小军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蒋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的焦点之二:唐重超的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唐重超的父母提供租房协议、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就读学校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这几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唐重超及父母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唐重超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孙佳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孙佳忠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孙佳忠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军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蒋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唐军华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是合理的,孙佳忠要求双方均负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佳忠提出唐重超的护理费适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因唐重超的父母均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维持;孙佳忠提出唐重超的护理时间过长,唐重超的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孙佳忠提出一审判决其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判决孙佳忠没有给付精神抚慰金,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孙佳忠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伤残鉴定书由黄田铺交警中队委托,孙佳忠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该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至于孙佳忠提出唐重超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出院,不需要到界首医院治疗,因唐重超对自己的受伤进行复查,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唐重超到界首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理由说明鉴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故,孙佳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佳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唐重超医疗费1,600元(已赔付1,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700元;被上诉人唐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重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31.6元;驳回被上诉人唐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上诉人孙佳忠、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唐重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0.4元(已赔付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佳忠、被上诉人蒋小军负担210元,被上诉人唐军华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佳忠、被上诉人蒋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