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翻译人员古丽艾则孜·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至本市闵行区纪翟路北翟支路路口,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孙上衣口袋内的OPPO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9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阿布都热苏里·阿布都热合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买提克热木江·买提努尔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