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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十堰人民医院提出湖北筑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筑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异82号利害关系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十堰市。法定代表人:钟森,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筑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红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筑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神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4日向十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堰医院)发出(2016)鄂0606执1617之一号执行裁定及(2016)鄂0606执协161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十堰医院协助“扣留、提取中太集团的收入130万元”。十堰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十堰医院称,中太集团在其医院的全部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是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门诊楼工程款尚不确定,未到支付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606执协1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筑神公司与中太集团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签订供应混凝土合同,因中太集团理工学院项目部经理XX涛意外死亡,筑神公司索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筑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太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筑神公司支付货款963435元,并支付违约金292846.5元。判决生效后,中太集团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筑神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4日本院向十堰医院发出(2016)鄂0606执1617之一号执行裁定及(2016)鄂0606执协161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十堰医院协助“扣留、提取中太集团的收入130万元”。另查明,从2012年4月起,十堰医院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集团承建十堰医院各项工程,其中承建的医技住宅大楼地下室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造价576.33万元;医技住院大楼工程,工程造价10210.12万元;医技住院大楼、内科楼调整(门诊楼)工程,工程造价1145913.28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交付所有资料(含备案证)十天内支付到决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价的5%计取”。本院认为,中太集团与十堰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十堰医院应当向中太集团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本院要求十堰医院协助扣留提取中太集团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十堰医院称工程尚未竣工备案,已支付中太集团工程款后的剩余款项不确定,因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中并未对十堰医院的协助义务限定期限,故十堰医院要求撤销协助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