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永发、庞秀华等与朱利红、郭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发,庞秀华,朱利红,郭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495号原告:赵永发,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庞秀华,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利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被告:郭二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新兴北路。代表人:刘建伟,经理。原告赵永发、庞秀华与被告朱利红、郭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发、庞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朱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平,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的代表人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发、庞秀华诉称,2016年5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朱利红驾驶蒙J×××××号、蒙J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乐公路于庄子路段与原告赵永发驾驶的“金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庞秀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利红驾车逃逸。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发、庞秀华无责任。经查,被告朱利红驾驶的蒙J×××××号、蒙J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二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全部赔偿。原告赵永发的损失有医疗费480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7136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担保费1000元、车损10030元、拖车费800元、物损赔偿3400元、电子秤损失36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610元,共计250122.12元。原告庞秀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01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2861元、残疾赔偿金77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1549.73元。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06671.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793、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永发、庞秀华的损伤和相关损失情况。2、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永发、庞秀华的的鉴定费损失。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永发、庞秀华的交通费损失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损失。7、沧州市新华区永利五金经销批发站电子秤收据,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已向广告牌所有人赔付了3400元的事实。被告朱利红辩称,蒙J×××××号、蒙J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所有,登记在被告郭二平的名下,蒙J×××××号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可原告庞秀华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不超过3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由我承担。被告郭二平、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二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单一,其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赔偿的范围。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朱利红驾驶蒙J×××××号、蒙J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乐公路于庄子路段与原告赵永发驾驶的“金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庞秀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利红驾车逃逸。2016年5月16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发、庞秀华无责任。被告朱利红驾驶的蒙J×××××号、蒙J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二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永发于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庞秀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赵永发住院期间,被告朱利红向其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2016年6月20日,经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永发的电动三轮车作出信02沧县2016097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车损金额共计10030元。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庞秀华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93,鉴定意见为:原告庞秀华的伤残评定为捌级、拾级。休息期限90—180天、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30—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6年9月23日,经原告赵永发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永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内固定无需再次手术取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一、原告赵永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7995.52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永发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永发主张的16.6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赵永发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3、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赵永发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赵永发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9754元。原告赵永发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44元,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9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利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故对被告朱利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赵永发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696元。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赵永发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确定其伤残系数为40%,原告赵永发1954年8月29日生,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永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伤残赔偿系数和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8年为79567元。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赵永发的伤情较重,构成柒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永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赵永发的母亲李秀英1930年1月24日出生,需要原告赵永发的扶养,其母亲李秀英年龄已超过75周岁,确定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40%的伤残系数和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5年为1804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根据原告赵永发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900元,原告赵永发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为10030元,有原告赵永发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6097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拖车费为800元,该费用是原告赵永发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赵永发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赵永发的损失为212188.52元。二、原告庞秀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8796.84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庞秀华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他部分1345.09元费用分别是14.8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另1345.09元医疗费用为原告庞秀华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庞秀华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3、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庞秀华的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庞秀华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确定的其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庞秀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8128元。原告庞秀华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44元,以此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59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利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故对被告朱利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庞秀华的护理期限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36元。原告庞秀华主张的其余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庞秀华的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确定其伤残系数为33%,原告庞秀华1955年3月10日生,为农村居民,原告庞秀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伤残赔偿系数和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9年为69290元。原告庞秀华主张残疾赔偿金7725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庞秀华的伤情较重,构成捌级、拾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庞秀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根据原告庞秀华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900元,原告庞秀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庞秀华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庞秀华的损失为14695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利红驾驶的蒙J×××××号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永发、庞秀华负有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应按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15696元、残疾赔偿金7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144963元,原告庞秀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9936元、残疾赔偿金6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105254元。按照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63728元、原告庞秀华4627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79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4395.52元。原告庞秀华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287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9696.84元。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5781元、原告庞秀华4219元。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及所货物损失1003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830。由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71509元、原告庞秀华50491元。因为被告朱利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利红承担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的其余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40679.52元和96459.84元,故被告朱利红赔偿原告赵永发140679.52元,扣除被告朱利红向其已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被告朱利红应再赔偿原告赵永发115679.52,赔偿原告庞秀华96459.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61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损34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四份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具有其向被告主张物损的权利,也不能证明物损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且其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子称损失36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笥和真实性,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损失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二平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朱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二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发71509元,赔偿原告庞秀华5049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扣除被告朱利红已向原告赵永发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朱利红再赔偿原告赵永发115679.52元,赔偿原告庞秀华96459.8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513元,由被告朱利红负担4370元,由赵永发、庞秀华共同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