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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晶与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325号原告:张晶,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钱玲,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晶与被告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钱玲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钱玲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5日向张晶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3月,还款50,000元,2016年,支付利息1,000元。尔后,张晶多次要求钱玲偿还欠款150,000元,但其借故拖延至今。钱玲未作答辩。张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证实张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借条》记载钱玲于2014年8月25日向张晶借到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钱玲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张晶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钱玲200,000元后,钱玲出具《借条》1份交由张晶收执。2015年3月,钱玲还款50,000元,2016年,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钱玲未再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晶与钱玲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钱玲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张晶主张要求钱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钱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晶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