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蓓、张蕾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张蕾,孙玉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71号原告:张蓓,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蕾,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孙玉花,女,193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与被告黄继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黄继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以其与被告黄继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险额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继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诉称,张蓓、张蕾系受害人吕书芳之女,孙玉花系受害人吕书芳之母。2016年5月25日14时50分,黄继超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阎庄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吕书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书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书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因亲属吕书芳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2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豫A×××××,而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为豫A×××××,请求依法核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也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吕书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吕书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书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书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009.68元,后于2016年5月26日4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吕书芳,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张蓓、张蕾、孙玉花分别系吕书芳之长女、之次女,孙玉花系农村居民,孙玉花共有吕书芳等子女6人。2、豫A×××××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GM2535A2086449,发动机号码:2286442)所有人系黄继超。黄继超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LHGGM2535A2086449,发动机号码:2286442)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坟后吕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黄继超、吕书芳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吕书芳死亡均存在过错。张蓓、张蕾、孙玉花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吕书芳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4009.68元。(二)死亡赔偿金:吕书芳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孙玉花系吕书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吕书芳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8092.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书芳死亡,致使张蓓、张蕾、孙玉花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均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以上损失共计583437.18元。依据张蓓、张蕾、孙玉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黄继超为豫A×××××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豫A×××××)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蓓、张蕾、孙玉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蓓、张蕾、孙玉花因其亲属吕书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因其亲属吕书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张蓓、张蕾、孙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