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四海与王桂春、赵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海,王桂春,赵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590号原告:李四海,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桂春,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赵锦芳,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四海与被告王桂春、赵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春、赵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其均拒绝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王桂春和赵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被告王桂春、赵锦芳未予答辩。原告李四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俩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根据李四海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李四海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王桂春、赵锦芳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海与被告王桂春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桂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2日从原告李四海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李四海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四海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注无利息-借款人:王桂春2015年6月2号。之后,原告李四海多次催要,被告王桂春总是推诿不付,原告李四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桂春与赵锦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春向原告李四海借款20000元,由其立据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书面约定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桂春在与赵锦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四海借款20000元,赵锦芳不能举证该借款系王桂春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为王桂春、赵锦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春、赵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四海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桂春、赵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忠雪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