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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红与华容县新河乡农科教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华容县新河乡农科教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3民初1437号原告:杨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华容县新河乡农科教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墟场。法定代表人杨践荣,站长。原告杨红与被告华容县新河乡农科教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墟场经营“杨家餐馆”期间,被告数次在原告处签单消费。2000年1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招待费14566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单。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其没有提供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可供调查,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亦不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