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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财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萍与高明涛、高自利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萍,高明涛,高自利,吴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财保319-1号原告张萍,女,出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涛,男,出生于1984年3月15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高自利,女,出生于1980年4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吴卫平,女,出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萍诉被告高明涛、吴卫平、高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石性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石性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二、冻结被告高明涛、吴卫平、高自利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