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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苏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等四人一起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益秀园北门找被告人张某某讨要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以已将工资支付给工人为由拒绝向苏某某支付,并准备驾车离开。张某某见状将车堵住,被告人张某某只得下车与苏某某、张某某理论,进而发生争执、推搡,后张某某将苏某某推倒在地,致苏某某鼻子受伤。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构成轻伤二级;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5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