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106号陆川供电公司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邱伟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林市广场东路758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谢运芳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能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伟锋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上诉人负责人陆琛及委托代理人杨博和江泽科、一审第三人谢运芳及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谢运芳与李育成属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李育成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李育成在上诉人的食堂担任厨师。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班6:00-8:30;中班10:30-13:00;晚班16:30-19:00。早班的两名厨师,一名6点钟上班,另一名7:30上班。2013年12月27日早班李育成的上班时间为7:30,李育成当日7:20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061号认定书),认定李育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5)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下称613号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李育成当天的上班时间是在7:30前,7:20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3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汇能公司关于撤销613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理。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李育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班途中的事实错误,采信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061号认定书作为认定李育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及613号决定书。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61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谢运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育成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只要李育成在其工作的时间段前后合理时间内,包括工作时间内,以完成工作为目的,从其住所地前往工作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即可视为其在上班途中。从李育成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可以推定其是前往上班途中。关于061号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没有相反证据推翻061号认定书,所以应认定061号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采信061号认定书对李育成的责任认定和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能公司关于李育成死亡时并非上班途中、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梁文全代理审判员 陈冬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