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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1、戴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1,戴某2,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829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法定代理人:蔡某(系戴某1之母),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被告:戴某2,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被告:裘某,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1、戴某2、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被告戴某1、戴某2、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某1、戴某2、裘某在继承戴伟杰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戴伟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承兑汇票一份10500053/21042766,金额三万元。至今未返还借款。戴伟杰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因三被告系死者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三被告在继承戴伟杰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某1、戴某2、裘某辩称:戴伟杰死亡及原告陈述的借据情况均属实。但是,借据载明的承兑汇票是否已实际交付并承兑不清楚,应以银行查询记录为准。如果已经实际交付并承兑,那么被告认为,该借款系戴伟杰个人债务,且戴伟杰死亡前已经离婚。三被告分别为戴伟杰的儿子、父亲、母亲,均为戴伟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戴某1自愿放弃对戴伟杰遗产的继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戴某1的诉讼请求。因此,戴伟杰的遗产由其父亲戴某2、母亲裘某共同继承并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对于超过继承遗产部分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死者戴伟杰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汇票实际承兑与否,以银行查询记录为准。2、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戴伟杰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某1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戴伟杰的全部遗产的继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承兑汇票登记薄查询记录:4、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调取承兑汇票登记薄查询记录一份,载明涉案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11月17日结清。被告经质证认为承兑情况以银行查询记录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死者戴伟杰生前形成的承兑汇票借用关系,戴伟杰取得的对价和收益实际为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款项,故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戴伟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相应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鉴于债务人戴伟杰已经死亡,被告戴某1、戴某2、裘某系死者戴伟杰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借款,而被告戴某1自愿放弃对戴伟杰遗产的继承,其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借款由被告戴某2、裘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2、裘某在继承戴伟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某2、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某2、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