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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伟东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伟东鞋材有限公司,林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315号原告:晋江伟东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东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伟东鞋材有限公司(下称伟东公司)与被告林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及被告林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45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61,45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作为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8,000元后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泽成辩称,欠款53,455元属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每月付款2,000元直至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伟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0日被告林泽成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61,455元的欠条一份(后付款8,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5元的事实。被告林泽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泽成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林泽成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泽成向原告伟东公司购买鞋底,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林泽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455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林泽成仅付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455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泽成向原告伟东公司购买鞋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伟东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林泽成,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林泽成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林泽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林泽成主张权利,即除被告林泽成在合理期限内偿付货款外,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林泽成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晋江伟东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3,455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8元,由被告林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