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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杜艳与刘晓春等财产损害赔��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刘晓春,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34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代码12757616-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福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育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峰。上诉人杜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春、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阳物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刘晓春和新阳物业负担。事实和理由:漏水的原因未查清,漏水并无杜艳造成,返水管道属公共管道,由楼上七户居民共同使用,杜艳未在此房居住,且管道年久失修,新阳物业不及时维修的结果。刘晓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阳物业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0年11月26日,刘晓春购置位于哈尔滨市共乐小区28栋3单元副一层房产。一层业主杜艳家2011年至2015年间不定期漏水多次,导致刘晓春房产、物品被淹。刘晓春多次找到杜艳及新阳物业中心协商解决漏水、管线年久失修等事宜,二杜艳、新阳物业中心相互推诿,导致前后发生八次漏水,致使刘晓春至今未能正常经营。现请求判令杜艳及新阳物业中心承担漏水点维修义务;杜艳及新阳物业中心赔偿刘晓春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5520.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6日,刘晓春取得争议房产即坐落于���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28栋3单元-1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晓春对该房产进行装修。2012年至2015年间刘晓春所有的该房产不定期发生漏水。2014年1月2日杜艳给刘晓春发送手机短信,称“下水又返上来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艳认可房屋漏水原因为厨房手盆下的管道返水造成的漏水。2014年11月13日杜艳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28栋3单元-1层现房主刘晓春的邻居,我住她家楼上。在刘晓春2011年6月30日-9月18日进户和装修期间及至今,刘晓春曾多次与我家协调装修期间停水、停电、换暖气管道、跑水后与物业协商等事宜”。2016年1月19日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6)龙建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28栋3单元负一层刘晓春房产室内装修维修费用5520.90元。涉案房产现已不再漏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艳认可房屋漏水原因为其房屋内厨房手盆下的管道返水造成的漏水,因此刘晓春所有的坐落于共乐小区28栋3单元-1层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室内装修维修费用应由杜艳负担。因争议房产现已不再漏水,故对于刘晓春请求判令杜艳及新阳物业中心承担漏水点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杜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晓春室内装修维修费用5520.90元;二、驳回刘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杜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杜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杜艳自认房屋漏水原因系其房屋内厨房手盆下的管道返水造成的,杜艳上诉主张漏水原因是因为管道年久失修,物业未尽维修义务造成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杜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杜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代理审判员 潘 雪 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浩 松刘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