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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玉芬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181号原告王玉芬,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芬认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诉称,在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1号地A地块项目建设中,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京建大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东至吉庆路,南至东营房路,西至蒲黄榆路,北至已建成小区范围内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不合理,原告未能与拆迁方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没有任何合法拆迁手续情况下,为达到尽快拆除房屋的目的,拆迁方依然采取多种违法手段骚扰、威胁、逼迁原告,拆迁人员一开始扬言不搬迁就强拆,后来直接暴力损坏原告的房屋。2015年5月,申请人的房屋大门被不法分子拆除,屋里的暖气片也被拆卸,在此之前拆迁人已对申请人房屋限时供应水电,未久,拆迁人掐断房屋电线,切断房屋供水,开始全面断水断电,严重威胁到申请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申请人一家承受着极大的精神创伤与威胁。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或者其他胁迫、骚扰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由建委责令改正,立即恢复水、电、气、暖、交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未对拆迁方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也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兴住建委未依法履行查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违法拆迁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大兴住建委对该公司作出停止拆迁的处罚。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玉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大兴集土(99)字第17155号1205),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王玉芬所有,在拆迁范围内。2、京建大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王玉芬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3、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邮单(编号:1009657641519)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王玉芬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出查处申请。4、照片(13张),证明相关的单位违法拆迁的情况。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大兴住建委收到原告王玉芬反映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1号地A地块在拆迁过程中存在断水断电,破坏房屋违法行为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后,积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在拆迁以前由村委会提供水电等公共服务,由于其拆迁区域内相关公共设施老化,为保证拆除作业的安全,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停水停电现象,被告大兴住建委认为原告王玉芬反映的断水断电问题,不存在刻意断水断电的行为。另外,原告王玉芬反映的拆迁人破坏屋门,恐吓等问题并不存在。基于此,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王玉芬要求行政处理一事的回复意见”,并在当天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大兴住建委所作回复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现原告王玉芬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未查处拆迁人及实施单位违法拆迁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王玉芬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2日EMS快递单(快递号:1009657641519);2、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据1-4证明在2016年3月22日原告王玉芬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大兴住建委查处拆迁过程中破坏房屋,断水断电违法拆迁,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王玉芬申请。5、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王玉芬的情况说明;6、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玉芬的情况说明;7、王玉芬要求行政处理一事的回复意见;8、2016年5月20日EMS快递单(快递号:1049082445017);证据5-8证明被告大兴住建委收到原告王玉芬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出具回复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玉芬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大兴住建委所做回复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住建委对原告王玉芬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王玉芬确有房屋坐落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大兴住建委确实在2016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王玉芬的申请书,被告大兴住建委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邮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证据4被告大兴住建委认为并不能证明照片所照的房屋属于原告王玉芬,房屋并没有人员居住,从照片中也不能反映破坏行为是由于拆迁造成的,关于断水断电的行为是拆迁之前村委会的公共服务,拆迁区域内存在水电年久失修的问题,不存在刻意的断水断电行为。原告王玉芬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都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认可,但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并没有进行查处,违反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王玉芬是收到了,但对合法性不认可,上面所述的事情不符合事实;对证据8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上述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王玉芬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玉芬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王玉芬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邮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王玉芬要求行政处理一事的回复意见》,并邮寄至原告王玉芬。原告王玉芬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未对其申请的违法拆迁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玉芬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邮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大兴住建委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至原告王玉芬。原告王玉芬亦表示已收到该答复意见,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大兴住建委行政不作为情形。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王玉芬仍坚持起诉意见,故原告王玉芬要求确认被告大兴住建委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拆迁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青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