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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艳蓉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史艳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袁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蓉,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桥、吴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艳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和第二项违约金,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和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商铺退租协议》不符,按照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故利息应当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227127.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违约金改判为:按每日万分之一,以227127.0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一审误解了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在承租使用期间的税金应予扣除,且事实上税务部门并未实施退税,我方向史艳蓉退税的条件并未具备或成就,不应向其返还税金。史艳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史艳蓉286321.60元;2、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利息1873.8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史艳蓉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逾期违约金1340.0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史艳蓉起诉之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4、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史艳蓉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史艳蓉向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购物中心F层136号商铺,租期20年,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起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史艳蓉向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174050.40元和保证金406117.60元。2013年10月28日,史艳蓉、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退租协议》,主要约定:1、商铺前期产生的费用125913.86元(包括税款59194.54元、佣金8702.52元、已使用的租金58016.80元)由史艳蓉承担,其中涉及相关税款的,若税务部门依法实施退税且实际退税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或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所收到的退税款(59194.54元)返还给史艳蓉;2、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史艳蓉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54254.14元。分四期退款,每次退款金额为113563.53元,退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和2016年2月20日;3、每期退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期间为退铺之日起到实际退款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若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史艳蓉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支付史艳蓉113563.53元、113563.53元,余款227127.08元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纷争。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史艳蓉的申请,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一份《关于“未来城”商铺租赁涉税事宜说明》,载明:水务公司的219户长租户中有183户已与该公司签订退铺协议,已签订退铺协议的租户涉及到应退营业税及附加524.57万元,由于企业未提供退税申请(签订退铺协议后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交退税资料),经企业提出,该企业用其自有房屋租赁税款抵缴长租户应退税款,企业每年应缴纳自有房屋租赁营业税及附加87.76万元,自2012年至今,已全额用来抵减应退长租户税款,我所已为其办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租户退税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史艳蓉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史艳蓉已经履行退租的相关义务,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史艳蓉退款454254.14元。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仅向史艳蓉退款227127.06元,余款227127.08元到期未退,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史艳蓉227127.08元,对史艳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商铺退租协议》第二条第4款及第三条一款的约定,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退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史艳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商铺退租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其中涉及相关税款的,若税务部门依法实施退税且退税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退税如数返还给史艳蓉”。而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证实,自2012年至今,税务所已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租户退税款事宜。故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该退税款59194.54元返还给史艳蓉。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退税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退租款227127.08元及利息(利息以113563.5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227127.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356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3563.5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退税款59194.5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共计7611元(史艳蓉已预缴4789元),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原承租期间的税金都予以扣除,本案也应如此处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艳蓉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意扣除。本院经审查后,对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和史艳蓉双方核对确认,史艳蓉未实际承租期为48个月,应退税金为39463.03元。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与史艳蓉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退租、退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宜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史艳蓉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退租等相关义务,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根据双方在退铺协议中对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每期应退的租金及每期之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每期应退的租金及利息系该公司的应付款项,其承担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并非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同时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商铺退租协议》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根据税务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前述说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史艳蓉等长期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应向税务机关为史艳蓉等长期户申请应退的税款抵缴了其自有房屋的租赁税款,税务机关也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期户应退铺税款的手续。因此,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退租协议后怠于行使退税事宜,擅自申请将税务机关应退史艳蓉等长期户的税款抵缴了其应交的房屋租赁税款,其行为侵害了史艳蓉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史艳蓉支付税款正确,但史艳蓉实际承租期内的税款应由史艳蓉自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对史艳蓉未实际承租期内应退税款39463.03元予以确认,因此,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史艳蓉支付退税款39463.03元。史艳蓉要求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退税款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史艳蓉支付全部的税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退税的条件还未具备或成就,不应返还税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将史艳蓉实际承租期内应自行承担的税款也判决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史艳蓉退税款39463.03元;三、驳回史艳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婧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