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江苏力岩农资有限公司、栾海燕、殷舜琴、栾承江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江苏力岩农资有限公司,栾海燕,殷舜琴,栾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负责人倪伟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力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殷舜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栾海燕,、。被执行人殷舜琴。被执行人栾承江。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江苏力岩农资有限公司、栾海燕、殷舜琴、栾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力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二、被告殷舜琴、栾承江对被告力岩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93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2元,由四被告负担。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