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字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晓明、马建军放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马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字36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明,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预谋盗窃。后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至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东头与东薛村交界处的某经营部,使用压钳等工具破窗进入经营部内,盗窃双灯双炮小礼花100余枚。盗窃后二人为毁灭证据、掩盖犯罪事实,采取将麦秸草等可燃物装入编织袋后用打火机点燃,从后窗塞进烟花爆竹店内的方式放火,致烟花爆竹店及店内鞭炮、尼龙绳等物品烧毁,屋顶坍塌。经鉴定,被盗的双灯双炮小礼花价值人民币160.50元。2016年4月14日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民警分别在莱州市土山镇、莱州市区将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预谋盗窃,窜至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东头与东薛村交界处的某经营部,使用压钳等工具破窗进入经营部内,盗窃双灯双炮小礼花100余枚。盗窃后二人为毁灭证据、掩盖犯罪事实,采取将麦秸草等可燃物装入编织袋后用打火机点燃,从后窗塞进烟花爆竹店内的方式放火,致烟花爆竹店及店内鞭炮、尼龙绳等物品烧毁,屋顶坍塌。经鉴定,被盗的双灯双炮小礼花价值人民币160.5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分别在莱州市土山镇、莱州市区将抓获归案。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韩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双灯双炮,已发还给被害人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晓明于2011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9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及其无犯罪记录情况。(4)莱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灭火救援触动命令单、火灾扑救报告,证实消防大队于4月12日4时33分到达着火现场时,该民房大部分已经着火,经过40多分钟的紧张扑救现场火势被控制并熄灭情况。(5)莱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时天气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张晓明、马某甲涉嫌放火案中使用的压钳和打火机经公安机关查找现未找到;某店烧毁的财物、房屋的损失不能价格鉴定情况。(7)烟花店修理明细,证实修理烟花店花费共计10820元情况。(8)收条,证实韩某某收到被告人马某甲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证人在土山镇东薛村水产店里睡觉,突然间听到有鞭炮声响,起身看见其店20多米远的韩某某经营的鞭炮店不断传来鞭炮声响,伴着白烟往外冒,证人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鞭炮店开始有明火往外冒,屋顶坍塌。幸亏消防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及时将火势扑灭,不然火势就会蔓延到鞭炮店周围的住户。并证实鞭炮店在西薛村东部,与东薛村交界处,左右及后邻都是住户的事实。(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证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2时许,其经营烟花爆竹店的位置、周围情况及遭遇着火情况。并证实其店后窗防盗网有被钳断的痕迹。还证实烟花爆竹店因着火造成的财物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涉案的环球牌小梨花(双灯双炮)107个价值人民币160.50元。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东西大街东部韩某某烟花爆竹店,东隔8.2米胡同为盼盼水产,南16.5米是张钦明家,西隔0.45米夹道是歌妮菲诗美容美体养生馆,北为空地。中心现场韩某某烟花爆竹店座北朝南二间门头房,西一间朝南开双扇外开铁皮门,门锁完好。该店屋顶呈完全坍塌状,墙内壁熏黑状地面散落有砖、瓦、土块及过火、炭火的椽条。室内靠东墙摆放一铁制货架及一个木制货架,均呈过火状。该门头房东间后窗安装有四根防盗铁栅栏,西数第一根下距窗台7.5厘米处呈钳断状,上部栅栏向内侧弯曲变形,形成一个49×31厘米的孔洞;窗外侧挂有熏黑的铁丝网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晓明住处发现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穿着特征相符的衣物情况。6、视听资料(1)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对案发现场、藏匿鞭炮地点进行了指认情况。(2)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及作案经过情况。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晓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凌晨,其与马某甲预谋盗窃,该二人采取液压钳切断店门挂锁、剪断防盗网等方式进入商店内盗窃爆竹。后二人为掩盖盗窃事实,使用麦秸草、玉米皮等易燃物将该商店点着,致商店内烟花爆竹被点燃,烟花爆竹店烧毁炸毁的事实。(2)被告人张晓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凌晨其伙同张晓明预谋盗窃烟花爆竹,该二人准备作案工具至烟花店内盗窃鞭炮后,二人为掩盖盗窃痕迹而用玉米皮等物将烟花店点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放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明、马某甲盗窃后,采取放火手段毁灭罪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根据本院(2010)莱州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被告人张晓明犯抢劫罪及部分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实施了多次入户、且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且该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关于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