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与罗培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培叶,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培叶,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负责人:杨正荣,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恭鈇,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罗培叶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以下简称西岸岭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培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岸岭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岸岭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5月22日,西岸岭组与欧阳世坤签订了山场林地承包合同(经营期限2006年至2026年),同年9月26日,欧阳世坤将上述承包山场转让给罗培叶承包经营。2008年4月25日起,西岸岭组在罗培叶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与泰和县国土资源局、沿溪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由于西岸岭组隐瞒事实真相,致罗培叶在2009年4月28日才知道承包经营的山场被征收,罗培叶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6日按300元/亩的标准在西岸岭组领取了94094元,即扣除220元/亩的造林成本加上剩余的80元/亩按合同约定罗培叶得60%分配,但这只是西岸岭组的分配方案,罗培叶对该分配方案一概不知,当时只了解补偿金额105329元(面积351.097亩,300元/亩),其他没多考虑,只是认为青苗补偿款应为1000元/亩。后征地办再次调查评估造林成本确实不止300元/亩,又增加了400元/亩的造林补偿款,罗培叶于2009年12月14日又领取了140439元林地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均为造林成本,西岸岭组不应分配。二、本案既然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欧阳世坤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他有可能领取了青苗补偿款。西岸岭组辩称,一、征地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罗培叶是承包人,对征地协议清清楚楚,罗培叶知道造林成本为220元/亩,2009年5月26日罗培叶领取了94094元补偿款,西岸岭组认为造林成本每亩只有几十元,罗培叶一定要按220元/亩一次性扣除造林成本,然后才四六分成。后通过沿溪镇政府调解,双方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二、本案是罗培叶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欧阳世坤将承包山场全部转让给罗培叶后,西岸岭组也认可,原林业承包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培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西岸岭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培叶给付西岸岭组征地青苗补偿费56175.6元,诉讼费由罗培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2日,西岸岭组与欧阳世坤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西岸岭组将其山场“老窑前、湖家岭、天主岭、上洲上”全部给欧阳世坤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至2026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造林后,如有政府或外商前来开发,甲(西岸岭组)、乙(欧阳世坤)双方索要青苗费在保证乙方造林成本的前提下进行6/4分成,即甲方得四成,乙方得六成”。2005年9月26日,欧阳世坤将上述山场转让给罗培叶承包,罗培叶即开始在山上造林。2008年泰和县人民政府征用了罗培叶承包的351.097亩林地,同年6月18日,泰和县沿溪镇人民政府与西岸岭组签订了一份《泰和创业园二期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征用林地青苗费按300元/亩进行补偿,共计105329元。2009年5月26日,罗培叶到西岸岭组处领取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94094元。后罗培叶认为泰和县人民政府按照300元/亩补偿青苗费不合理,并要求县政府按照1000元/亩进行补偿。泰和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上述林地青苗补偿再增加400元/亩。2009年12月14日,罗培叶领取了增加的青苗补偿费共计140439元。2012年5月3日,西岸岭组曾起诉罗培叶和欧阳世坤,要求支付其承包山场青苗补偿款56460元。2012年6月26日,西岸岭组因没有证据证明罗培叶领取了增加的补偿费,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罗培叶及欧阳世坤的起诉,但之后其一直向罗培叶主张该补偿款,但罗培叶总以补偿款未按照1000元/亩补偿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给西岸岭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罗培叶未按照原欧阳世坤与西岸岭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履行分成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岸岭组与欧阳世坤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欧阳世坤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罗培叶,西岸岭组既未提出异议,现又据此起诉罗培叶,可视为其对欧阳世坤与罗培叶转让行为的认可,西岸岭组与罗培叶之间形成了以该《合同书》为基础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书》即对西岸岭组与罗培叶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西岸岭组与罗培叶均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培叶认可西岸岭组自2012年6月26日撤诉后仍一直向其主张青苗补偿款分成一事,故罗培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西岸岭组要求罗培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分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造林成本问题:西岸岭组主张第一次青苗补偿款分配时即是在以220元/亩一次性计算了罗培叶造林成本后再按四六分成进行分配的,一方面,以该分配方式计算的数额与罗培叶所领取的款项相吻合;另一方面,根据生活常理罗培叶在领取9万余元这样的大额款项时不可能不去询问或者了解该款项是怎么得来的,且在其领取该款后一直未向西岸岭组提出过异议,表明其对该分配方式予以认可;此外,根据当时的“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只有105329元,西岸岭组与罗培叶不可能预料到之后还会增加补偿款,故双方在分配该款时一定会考虑到先扣除造林成本的问题。综上,西岸岭组与罗培叶第一次分配补偿款时即已经以220元/亩的标准扣除了罗培叶的造林成本,现西岸岭组要求分配增加的400元/亩补偿款不应再考虑罗培叶造林成本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罗培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岸岭组青苗补偿款56175.6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罗培叶负担。二审期间,罗培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和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协议书》、《温岭工业园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及《关于按政策规定补偿青苗费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罗培叶对征地事宜不知情,2009年4月28日才知道承包山场被征收,故请示按政策规定补偿青苗费;2、泰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泰府办字【2009】76号文件1份,证明征地实施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是按1000元/亩补偿。西岸岭组经质证认为,对《泰和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协议书》、《温岭工业园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及泰府办字【2009】7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按政策规定补偿青苗费的请示》认为是罗培叶个人请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西岸岭组对《泰和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协议书》、《温岭工业园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及泰府办字【2009】7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西岸岭组对《关于按政策规定补偿青苗费的请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罗培叶的上诉理由及西岸岭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被告?2、第一次青苗补偿款分配时是否扣除了220元/亩的造林成本?西岸岭组就增补的青苗费140439元能否要求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西岸岭组与欧阳世坤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欧阳世坤将承包山场全部转让给罗培叶后,西岸岭组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罗培叶代为承受了欧阳世坤原《合同书》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书》对罗培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欧阳世坤不再具有约束力。西岸岭组要求对增补的青苗费140439元进行分配,将合同相对方也即款项领取者罗培叶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罗培叶未提供证据证实欧阳世坤领取了青苗补偿款,欧阳世坤不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培叶作为被征山场的承包人,其是在了解征收面积351.097亩、补偿标准300元/亩及补偿金额105329元后,才向西岸岭组领取了94094元补偿款,可见罗培叶对该笔款如何分配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其在领取了第一笔青苗费105329元中的绝大部分的情况下,称对款项如何分配一概不知,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罗培叶领取的金额94094元及西岸岭组述称的按220元/亩扣减造林成本,结合《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分配第一笔青苗费时已扣除造林成本220元/亩,罗培叶上诉称造林成本为700元/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西岸岭组按合同约定,有权分配增补的青苗费140439元中的四成即56175.6元。综上所述,罗培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罗培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