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青红与赵飞、陈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杨青红,陈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良。上诉人赵飞因与被上诉人杨青红、陈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上诉人杨青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青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赵飞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由陈建良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杨青红受伤是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保护义务。一审判决避重就轻,责任划分主观。二、一审判决认定杨青红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81134.39元显失公平,杨青红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杨青红辩称:1.案涉工程由陈建良分包给赵飞、许祖斌,杨青红为赵飞、许祖斌提供劳务,赵飞无相应资质,杨青红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不紧滑脱而摔伤,杨青红无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总赔偿数额不存在错误,杨青红居住于城镇,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虽略偏袒上诉人,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为尽快获得赔偿、避免诉累,勉强接受一审判决而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建良辩称,本人没见过也不认识杨青红,杨青红也从未找过陈建良。案涉工程是陈建良和赵飞、许祖斌合作的,如果杨青红是因案涉工程受伤,陈建良也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并同意协调。本人直到今天才知道杨青红摔伤事实,但不清楚本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杨青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飞、陈建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378.19元(其中杨青红支付2000元,其余是赵飞垫付的,在本案中只主张2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1103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8179.19元;诉讼费用由赵飞、陈建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良将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永旺超市的建设工程中水电工程发包给赵飞和案外人许祖斌,杨青红受赵飞雇佣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11月20日,杨青红在作业时受伤。后杨青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368.39元(含赵飞垫付医疗费10378.19元)。2015年12月19日,杨青红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青红因高坠伤致L2骨折、T12-L2棘间棘上韧带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目前后遗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期间,赵飞垫付杨青红10378.19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杨青红多年从事水电工作,为赵飞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导致受伤,杨青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飞雇佣杨青红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杨青红自身负本起事故的30%责任,赵飞负70%的赔偿责任。陈建良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飞和许祖斌,故陈建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杨青红不向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许祖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赵飞辩称为杨青红垫付了医疗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医疗费发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青红主张医疗费2000元(不含赵飞垫付的10378.19元),一审法院支持1990.2元;杨青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支持252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青红主张误工费48000元,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酌情支持22560元;杨青红主张护理费11103元,支持4160元;杨青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支持3000元;杨青红主张交通费2000元,支持600元。赵飞主张垫付的10378.19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杨青红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1134.39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杨青红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为181134元,由赵飞赔偿杨青红126794元,扣除赵飞已支付杨青红10378元,赵飞再支付杨青红1164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陈建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青红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908元,由杨青红负担1142元,赵飞、陈建良负担17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杨青红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准确。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于法有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青红为赵飞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该事实上诉人赵飞并无异议。赵飞认为,杨青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防范义务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杨青红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从事劳务的过程主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赵飞掌控,赵飞应当为杨青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对杨青红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现赵飞未能举证其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险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进而作出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杨青红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准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杨青红于1970年2月7日出生,因案涉事故于2015年12月19日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杨青红伤残等级及事发前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实际情况,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赵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