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9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盛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同富裕工业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46605911。法定代表人:施宝蝉,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宝安大道旁后亭宝安东第二工业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986905—7。法定代表人:刘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科讯公司、兴盛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传真确认报价单,兴盛昌公司按金科讯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庭审中,双方确认金科讯公司尚欠兴盛昌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0493.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科讯公司主张兴盛昌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科讯公司的产品被案外人退货且造成损失,金科讯公司要求处理产品问题而停止支付相应货款。金科讯公司提交退货单用以证明其与兴盛昌公司之间存在退货,并提交关于所供W128项目机壳质量问题的函和复函、采购合同、改善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兴盛昌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金科讯公司所提交的退货单均已在双方对账的货款中扣除,即兴盛昌公司所诉及金科讯公司庭审中确认的货款240493.35元中未包括上述退货的金额。另外,金科讯公司所提交的改善通知单中没有兴盛昌公司的确认,金科讯公司称双方存在口头的沟通,但没有证据证明兴盛昌公司确认质量问题;金科讯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出库单、质量问题函及复函等证据,兴盛昌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兴盛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科讯公司向兴盛昌公司支付加工款240493.35元;2、金科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盛昌公司与金科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金科讯公司尚欠兴盛昌公司货款240493.3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科讯公司主张兴盛昌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证据未有兴盛昌公司的确认,系金科讯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关系。另一方面,金科讯公司虽然提出其与兴盛昌公司之间存在退货,但双方退货的货款未在双方确认的货款240493.35元中,且退货后已经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因此,对于金科讯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要求停止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科讯公司主张因兴盛昌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金科讯公司损失,但其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而当庭撤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因此对于金科讯公司要求兴盛昌公司承担赔偿的事项,金科讯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双方确认金科讯公司尚欠兴盛昌公司货款240493.35元,兴盛昌公司要求金科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金科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盛昌公司支付货款24049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科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金科讯公司无需向兴盛昌公司支付货款240493.35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兴盛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兴盛昌公司确认质量问题”以及“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出库单、质量问题函及复函等证据,兴盛昌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金科讯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提交了有关项目的相关退货记录,用以证明金科讯公司在收到该项目货物后,因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将约4万件加工货品退货给兴盛昌公司。该退货量已经占到全部订货总量101600件的40%,足以证明兴盛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次,金科讯公司同时提交了将收取的兴盛昌公司加工货品对自身下游企业供货但因质量问题被退货,并被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该等材料足以证明因兴盛昌公司供货不合格已经对金科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以退货商品不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240493.35元中,据此认为金科讯公司因质量问题而要求停止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首先,双方在退货后,确实对已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过核对为240493.35元。但是该核对是建立在超过40%的退货率的基础上,仅仅是对已供货部分的数量的核对,并不免除兴盛昌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交付足额合格货品的义务,也不免除兴盛昌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并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兴盛昌公司应当先履行供货义务,才能通过月结的方式取得货款。但该等供货并非仅仅交付货物即可,还应当保证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在本案中,兴盛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金科讯公司据此有权要求兴盛昌公司在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再行支付货款。三、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明因货品质量问题对金科讯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金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因货品的质量问题已经对金科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金科讯公司要求双方核对具体损失,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自力救济。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兴盛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科讯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金科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兴盛昌公司产品存在40%以上的退货率与事实不符。依据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底,兴盛昌公司一共向金科讯公司送货481836件,其中W128系列产品163983件;但从金科讯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中,从2015年4月开始的退货单中,W128系列产品在10000件左右(不包括最后一页9000个),退货比例不够6.2%左右,即使全部计算金科讯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W128产品,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也没有17000个产品(不包括最后一页15359个),仅退货为11%左右,根本不是金科讯公司所称的40%的不合格率,与金科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根本不同。金科讯公司在一审证据的《出库单》证据中,有二份并非金科讯公司所称的是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退货单,是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退货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兴盛昌公司与金科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各自义务履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金科讯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0493.35元,且该金额不包括已经退货的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金科讯公司主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核对具体损失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退货单、改善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兴盛昌公司主张对账单已经明确将退货品剔除,并未因质量问题给金科讯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金科讯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对应的货物均已在对账单货款中予以扣除,且改善通知单亦没有兴盛昌公司的确认,金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40493.35元对应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金科讯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要求停止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确认金科讯公司应向兴盛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0493.35元。综上,金科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已由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志  满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嘉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