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尚福与朱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福,朱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1166号原告:李尚福。被告:朱志峰。原告李尚福与被告朱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峰给付原告多付的砂款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陇西县天正砂厂。2013年3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总价277650元的洗砂,原告支付被告砂款23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拖欠砂款为由将原告起诉到陇西县人民法院,并将原告的到期款项诉讼保全。在庭审时,由于原告将部分付款凭证找不到了,就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约定如原告找到40000元的收据后另案起诉为前提,与被告违心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购砂款86384元。就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找到票据,主办法官称由其联系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拖欠被告砂款,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陇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在(2014)陇民二初字第17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说明其未交证据的原因。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以原告找到票据后另案起诉为前提。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尚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李尚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爱军审判员 汪子婷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