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250号原告:姜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99号附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49486703。法定代表人:卓晓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军与被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被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给付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16-607(16号楼607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给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1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16-607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购房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备案登记手续,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巴黎城16号楼607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0.5%作为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并于2013年4月26日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已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取得该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从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备案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备案期限。原告迟至2016年10月13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的内容,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