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明与娄彦方、郭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娄彦方,郭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837号原告贺明,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娄彦方,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合松,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贺明因与被告娄彦方、郭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及被告娄彦方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郭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郭合松担保,被告娄彦方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郭合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彦方辩称,原告没有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打入娄彦方的账户,该笔借款娄彦方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打入了郭全福账户。被告郭合松辩称,借款时说是郭全福是借款人,娄彦方和我是担保人,现在却变成娄彦方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这与当时借款时约定的不一致,另外我在借条上签字时是空白的,按照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起诉时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了,该笔借款应先向借款人追要,不应该直接向我要,原告不应该将我的财产保全,主次颠倒,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多次催要不属实,因为原告从没有向我本人催要过。原告贺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借据、收到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娄彦方、郭合松向贺明借款6万元,贺明将6万元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娄彦方、郭合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娄彦方由被告郭合松担保向原告贺明借款6万元,二人并向贺明出具有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2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贺明依约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娄彦方曾对借据和收条中自己的名字签字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娄彦方向原告贺明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娄彦方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合松既已承诺为娄彦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娄彦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贺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就应及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娄彦方追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娄彦方、郭合松关于未收到借款和担保不实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彦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郭合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彦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娄彦方、郭合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