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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安振华与施照红、刘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华,施照红,刘美芳,施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356号原告:安振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照红,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美芳,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施照红的妻子。被告:施安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施照红的胞兄。原告安振华与施照红、刘美芳、施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振华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安振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9日、8月23日分别对被告刘美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及临泉县支行账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照红、刘美芳、施安军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施照红、施安军弟兄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施照红、施安军承揽工程急需资金,被告施照红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同时被告施安军签字作保。2016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一再拖延,拒不依约支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违约。判令被告施照红、刘美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壹佰零伍万元、利息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合计人民币为壹佰贰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1264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施安军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振华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安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施照红、施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10日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施照红向原告安振华借款10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保证人施安军在借条上签名。4、2015年10月10日署名施照红收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施照红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的事实。5、2015年10月10日自助转账单4张,据以表明原告分四次转入被告施照红账户6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16时23分28秒分别转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6、2015年10月10日署名施照红的还款计划,据以表明被告施照红计划分四次将所欠款还清(2015年11月10日还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250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250000元)。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被告施照红与被告刘美芳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8、证范奎昌、林诚当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施照红借原告安振华1050000元时均在场,在临泉县皇家翰林对面的农行转账650000元,付现金400000元,施照红在农行储蓄所出具的借条,证人与原告找施照红和施安军要过借款,被告没有还借款等事实。被告施照红、刘美芳、施安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照红与被告刘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照红与被告施安军系同胞兄弟。原告安振华与被告施照红、施安军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0日,被告施照红、施安军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施照红向原告安振华借款10500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同时被告施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振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施照红现金650000元,直接给付现金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126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美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施照红向原告安振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安振华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为214200元(1050000×0.02÷30×306),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施安军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照红、刘美芳、施安军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照红、刘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振华借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214200元,合计本息1264200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安军对被告施照红、刘美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照红、刘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8元,由被告施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审 判 员  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