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董雷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董雷,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董雷,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董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董雷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董雷,借款人为五建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用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拨付是由出借方或出借方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转入借款人名下银行帐户,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证书五日内,出借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借款,否则视为违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用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振兴南路振兴苑2012031290-2012031295、2012031299、2012031300、2012031285、2012031286共计十套房屋在房产局为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是张董雷一直未能按约给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拨付借款,经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后向张董雷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张董雷协助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遭到拒绝。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遂以张董雷未交付借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张董雷协助其办理解除颍西办事处振兴南路振兴苑十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董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成立,借款交付即生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张董雷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交付借款,故该《抵押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目的实现不能,现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请求��除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董雷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张董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徽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解除颍西办事处振兴南路振兴苑2012031290-2012031295、2012031299、2012031300、2012031285、2012031286共计十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董雷负担。宣判后,张董雷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十套房屋的抵押系安徽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为案外人杜运昌所借的张董雷三百万元所进行的担保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徽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董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张董雷向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用涉案的十套房屋作为抵押。在本案中,张董雷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约交付300万元的借款,故该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解除抵押权的诉求正当,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至于张董雷提出的原审主审法官闫静开庭时未出庭,而改由另外一名审判人员临时代为出庭的问题,截止目前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张董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董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峰审 判 员 孙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